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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0修正)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保护生态、治理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林业、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油田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管理

  第六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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