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采药、葬坟、打拉烧柴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滥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