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在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上开荒,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的,按林业法规和草原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