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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0修正)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森林工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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