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港口业务活动,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总额1至3倍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代征收单位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的,应当在180天内追补应缴费款;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收单位按应缴费额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在通航水域(含湖泊、水库)内,具有相应设施,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及相关的服务功能,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构成的场所。
港口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若干个港区,每个港区可以设置一个或者若干个码头。
(二)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
(三)港口区域,简称港区,是指经批准划定的港界范围以内的港口岸线及与其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