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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当地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证完成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货物以及抢险救灾等重要物资的装卸、集散、疏港任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资料。具体报送办法,由省港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缴纳港口管理费。港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征收范围、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港口管理机构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对进出本港口、码头的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征、代收港口建设费,并负责按期向省港口管理机构汇缴。

  第三十一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为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提供港口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日常的港口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所建设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或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经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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