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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及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抛放障碍物;

  (二)进行捕捞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妨碍港口生产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港区陆域设置设施、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和使用港区岸线的,应当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水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航道畅通。出现碍航的沉船、沉物等,船主、物主必须立即向港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清除、打捞。逾期不清除打捞的,由港口管理机构通知港监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有章程;

  (二)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和安全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稳定的作业地点。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港口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须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期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要求变更经营范围和停业、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自用、专用码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到港口管理机构办理港口设施登记。变更自用、专用码头用途或进行出租转让的,应当到港口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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