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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市(地)、县(市)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批准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编制规划的部门提出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港区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应当依据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并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文件:

  (一)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证明;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当地港监、航道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申请使用岸线地段陆域平面图和水域图。

  港口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须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在港区外不得擅自建设港口设施。确需临时设置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设施或装卸、堆存货物的,应当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港口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港口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自用、专用码头,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扰乱港口生产、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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