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监管不力,造成违法建设泛滥的;
(二)发生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
第七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免职;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建议免职、责令辞职方式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对因检举、控告、查处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实施、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由监察机关提请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应及时将问责情况反馈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诉由调查机关受理,另行组织人员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意见,报决定机关批准。
调查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