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或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行为情况的;
(七)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各区政府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不予制止或与相关部门配合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的;
(二)对本辖区范围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查禁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