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水路旅客运输船舶不符合内河水上安全管理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七)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无必需的苫垫资材、计量不准确、积载不合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托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对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九)被滞留船舶的责任人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被滞留的船舶,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返还责任人或上缴国库;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强制拆解被滞留的报废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构办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布渡运价格、渡运须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企业合并、分立时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营业收入50%的罚款,暂扣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强制其承运;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航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核准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业的;
(二)核准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
(三)未履行资质核准手续,擅自发给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辖区内水运市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
(五)违法采取滞留船舶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