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保证货物运输质量,计量准确,积载合理。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航次运输目的要求的技术状态,具备必需的苫垫资材。
第三十四条 运输船舶应当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承运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六章 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委托,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港口作业等相关业务手续,以及利用水上浮动设施从事与水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实行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业务时,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得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国际航线船舶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驾驶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签定的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安全责任。
第七章 价格、票据和统计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除合同运价外,经营者制定或调整水路客、货运输价格应当在实施前30日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