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保证技术状况、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程序规范。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采用清洁燃料为动力。

  第二十五条 公布班期的客船应当按批准的班期、停靠站点经营。确需改变班期和停靠站点的,应当经批准,在实际变更前7日公告;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48小时向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旅客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持有效船票乘船,任何人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

  第二十七条 运输船舶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因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船舶误班的,承运人应当负责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者退票。

第四章 渡船运输

  第二十八条 渡船运输,是指运输距离在10公里以内的车渡、客渡船舶运输。

  第二十九条 渡船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遵守渡口守则,公布渡运须知、渡运价格。公布班期的渡船不得随意变更发船时间。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停靠固定的地点,并指定专人指引车辆上、下渡船,合理分布车位。

  渡船应当停靠符合旅客安全乘降要求的码头,保持良好的乘降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章 水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运输合同。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公平竞争,不得垄断货源。

  第三十二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