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到原核准机构进行审验。审验的具体条件,由省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向当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送交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停业手续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原核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证明文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登记。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运输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租借、倒卖、涂改、伪造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 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旅客运输,是指从事经营性的普通客船运输、高速客船运输和使用排筏及其他载客工具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船舶、排筏及其他载客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