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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修正)

  经营漂流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漂流运输的管理规定。

  经营渡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租赁合同;

  (三)船员具有适任的职务证书;

  (四)客渡运输应当办理第三人运输责任保险。

  经营高速客船(含气垫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运输条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运输经历。

  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普通客船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分别具有2年以上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经历。

  第八条 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核准:

  (一)经营中俄对应口岸和跨市(地)旅客运输、跨省货物运输及船舶管理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二)经营省内货物运输、市(地)内旅客运输(包括隶属不同市相邻县)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三)经营县(市)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所在县(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未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其上级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水路运输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运行安全和技术发展要求及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确定船舶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业的经营人和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省航务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安全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航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管理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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