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是指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渡船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路运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机构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省农垦总局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利用水资源发展水路运输。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禁止垄断经营。
第六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信息咨询、通讯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江堤防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 经营普通客船运输(含旅游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