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地下水开采资质证书,并于施工前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自治县输出水资源,依法享受经济补偿。
从自治县调出水资源,依法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返还自治县,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自治县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向自治县及自治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规定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须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取水。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必须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在其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
第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项目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核准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罚款:未达标排放工业废水、弃置或排放矿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未达标生活污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洗砂混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入江河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期限内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