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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0修正)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严禁定居人口。现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缓冲区内现有居民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

  第三十条 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实验区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由所在地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分别由省森林工业总局和省农垦总局设立。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三)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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