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有生态功能,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申请,或者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在森工施业区范围内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线由其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确定,树立界标,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以及界线的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