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湿地利用
第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类型、潜力、强度及方法的评估和划分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采药、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