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并经过认定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环境的统一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