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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将《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删去《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执法主体和管理职能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省港口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市(地)、县(市)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批准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条例中表述为“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修改为“港口布局规划”,“港口建设发展规划”修改为“港口总体规划”。

  删去第三十七条。

  2、将《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核准:

  (一)经营中俄对应口岸和跨市(地)旅客运输、跨省货物运输及船舶管理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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