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集中清理。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11部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予以修改: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收费规定予以删除
1、删去《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四条第三项、第
三十八条;
2、删去《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征用”
1、《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
2、《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
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