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3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9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直接选举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加强基层政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