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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水源保护区内原有的居民点不再扩大范围,确需改建的应按批准的城市和村镇规划进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由州、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十七条 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县(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十八条 各县(市)对新开辟的水源供水建设项目和人饮工程都要进行区域环境和水量水质评价及环境风险评价。

  第十九条 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污口和二级保护区内限期治理污染物仍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排污口,由县(市)人民政府分别不同情况,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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