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员伤残评定、伤亡抚恤、烈士褒扬、退役(出)安置及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非现役消防员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设立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并承担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企业或单位对所属消防员职业健康负责;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全省消防员职业健康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消防员应掌握基本的职业健康知识,积极配合消防组织及职业健康监护部门开展健康管理工作。
第八条 消防组织应当为消防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和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并规范职业危害防护装备的管理。
第二章 职业健康教育
第九条 消防员职业健康教育应当涵盖健康常识、心理常识、常见传染病防治、慢性非传染病发病机理以及消防员可能接触的职业卫生基本知识和急性职业中毒防护知识。
第十条 消防员职业健康教育应当由单位组织实施,涉及专业知识的,可组织相应专家,集中授课,必要时组织培训班。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教育时间每月不少于2课时,每年不少于30课时。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教育的参与者是全体消防员,各级消防组织应建立必要的考勤补课制度。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主要有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四类。
第十四条 消防组织应委托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消防员个人基本信息资料、常规医学检查和特殊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分为新兵复检、地方大学生入伍体检和合同制消防员、文职雇员、消防志愿队员、专职消防员招收体检三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