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县(市)区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辖区内登记的超深越界矿山名册核实汇总后于2010年10月10日前报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集中整顿阶段(2010年10月~11月)。对存在超深越界行为的矿山企业,区别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1.对超深越界情节严重的矿山,县(市)区政府整治矿山超深越界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出名单,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超深越界情节严重:
(1)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而拒不退回的;
(2)一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超深越界开采行为的;
(3)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矿井进行实测或对超深越界行为进行调查时,故意设置障碍的;
(4)超深越界开采保安矿柱、防水矿柱的;
(5)超深越界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有巷道垮塌、掉底等危险的;
(6)在水库、河流、铁路、公路、桥梁、居民密集区等周边超深越界开采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做出关闭决定,相关部门凭关闭决定及时吊(注)销相关证照。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决定关闭的矿山名单于11月25日前报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县(市)区决定关闭的超深越界开采矿山一览表》,见附件2)。
2.对保留的矿山企业,除予以行政处罚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在越界处打好永久性密闭,填写由国土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现场执法人员、驻矿安监员、有关的相邻矿山企业签字认可的《矿山永久性密闭验收认定书》。对擅自打开密闭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予以关闭。
3.对生产规模或矿区面积过小的矿山,凡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鼓励指导其与邻近矿山整合。对应整合而无法达成整合协议的,区分情况予以关闭或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四)建章立制阶段(2010年12月前)。建立落实预防和治理矿山超深越界的长效机制,确保长治久安。
1.建立矿区范围公告公示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电视、报纸等形式,将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向社会公示。矿山企业应当在矿山出入口或其他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永久性固定标牌,将矿山的矿区范围示意图、拐点坐标、采矿许可期限、发证机关、井筒数量和各井筒功能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矿山企业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守界开采承诺,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依法开采合同,对采矿活动实行合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