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项目和标准按附表执行。
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城镇供水价格合并计收。烈属、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户、孤寡老人等凭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有效证件免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含将垃圾归集到附近垃圾站的费用),不属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在财政部门统发工资的机关团体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按在职人数统一代扣代缴。
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营运交通工具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直接征收。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理费仍按潭价服〔2007〕105号文件规定执行。
城镇规划区内的垃圾,按城镇环卫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能自行收集和运输至垃圾处理场的,应免征收集和运输环节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应全额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垃圾按规定实行分类回收、收集的,可减收30%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含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卫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理场的费用,由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得转嫁给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垃圾产生单位。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用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城镇环卫主管部门应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颁发代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书,明确委托的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各受托单位要严格履行代征职责,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代征垃圾处理费的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代征单位可在所收取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3%的手续费。
第六条 城镇环卫主管部门应尽快转变工作职能,真正成为环卫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市场监管者及垃圾处理服务的采购者。同时要剥离清扫保洁职能,建立健全清扫保洁工作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清扫保洁实行企业化经营,为城镇街道、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以及开展委托的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街道社区)、临街门店、商业网点等其他经营单位的清扫保洁服务。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湘潭市物价局原规定的与垃圾处理相关的环卫收费项目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