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经政府授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综合管理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工商企业信用监管系统为基础,在政府的领导下,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利用省局统一开发的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系统,积极实现辖区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共享和有效运用。
未承担此项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托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系统,通过证照管理、企业年检等信息,与若干部门互通共享,推进部门间的信用联合监管。
第三十九条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以特定区域内的行业企业为监管对象,依托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联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共同实施行业信用监管。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主要监管职能的食品流通、商标印制、广告经营、商品市场等,可以参照行业信用监管模式实施综合性、社会化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地成立企业信用社团组织,开展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活动,引导企业内强信用管理,外树信用形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实际的、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的具体指标内容及分值,除省局统一规定的以外,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监管重点增加信用评价指标,出台具体的操作规定,并向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与办法相关的《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评价标准》、《市场经营户信用监管评价标准》和《企业信用监管提示目录》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