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各项信用资产的开发、培育、使用和管理工作,重点指导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获得相应的信用资产。要采取教育、引导等手段,帮助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重塑信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监管评价等级降低,但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按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并消除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的影响。
第七章 信用信息共享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及监管等级评价结果,在全省工
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开放。
第三十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结合管理的需要,负责制定信用监管提示目录,并由工商业务系统软件产生提示,指导和提醒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相应企业予以注意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信用监管提示信息不能由计算机软件自动处理的,根据信息类型,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录入、维护。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对外披露。
第三十五条 对于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企业信用信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主动向利害相关人或社会公众发布企业信用预警或予以披露。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或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抄送、抄告、建议等方式,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披露有关信用信息。
第八章 信用监管的延伸和社会化运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