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如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无差错的,不予重新评价;如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有差错的,且非企业责任造成的,企业可以重新提供同期、有效的信用数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审核其真实性、准确性后,予以重新评价,并调整企业的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和企业信用监管报告长期保存。
第五章 信用奖惩和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制定相应的信用奖惩和分类管理措施,并结合业务工作予以落实。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诚信民营企业等信用资格,或者知名商号、著名(驰名、知名)商标等信用资产时,应当审查其信用监管评价报告,并将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B级以下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不得获取企业年度检验申报备案资格;其中公司制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提交审计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不得授予其相关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其中信用监管评价等级C级以下的企业,应当取消其已经获取的相关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
(三)实施行政处罚时可适用从重情节。
(四)实施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可以依法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五) 企业的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及不良信用信息,可以抄告其主要投资人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信用监管评价结果为重要依据,综合行业特点、经营特点、地域特点和其它监管要素确定企业的监管类别。
第二十五条 企业监管类别分为A、B、C、D四类。
A类监管。实施低频率、低强度监管。适用于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A级以上、且未列入重点监控范围的企业。重点检查亮照经营、证照有效期、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年检申报、被举报事项等情况;主要帮助企业提高遵法守信水平,获取更多信用资产;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AAA、AA级企业,实行重点企业走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