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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时,将下列资料一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拟开挖基坑宽度、深度,周边管线类型及示意图;

  (二)涉及地下管线的专项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

  (三)专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凡未经备案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因擅自施工造成事故的,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对地下管线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区域内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安全隐患及相关问题,并明确落实隐患消除的时间、人员、资金、措施。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涉及地下管线的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监管责任,负责辖区内挂牌督办重大隐患的整改落实。

  第十四条 对地下管线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同时,各级安监、建设、质监、公安等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地面开挖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对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在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地下管线应急抢修时各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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