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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五)有关生产安全的建议;

  (六)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安全、环保、消防、安全质量标准化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省发展和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会组织新建项目竣工验收;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改建、扩建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煤矿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须同时上报规定的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三)施工期间伤亡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四)单项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

  (五)建井地质报告(大中型项目);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八)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报告,设计为突出矿井和设计要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高瓦斯矿井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本年度或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及审批文件;

  (九)《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十)建设单位编写的安全预验收报告书;

  (十一)建设单位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所提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

  (十二)其他需上报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按照“登记-预审-受理-验收-整改-批复”的程序,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新建、国有重点煤矿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上120万吨以下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并批复。新建或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以上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求办理。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地方煤矿新建、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

  (一)安全设施及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及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按相关规定提交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设施及条件和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安全设施及条件和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应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建设单位。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煤矿建设安全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把建设项目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和实施煤炭产业发展规划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煤矿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依法、有序、安全地开发煤炭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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