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31日)
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第三款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主管部门”。
2、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商贸主管部门”。
二、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务、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3、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4、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5、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