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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市特许办审查同意,报市特许委批准,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实施机关同意,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变更股权,或者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未达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八)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九)擅自停产、停业、歇业的;

  (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报市特许委批准,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的,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五)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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