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者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特许经营项目收支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和要求,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特许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变更股权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且受让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权的授权资格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受让。
特许经营期限内,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者取得成本,扣除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的折旧后,给予合理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
(三)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所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
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