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向社会公示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六)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经特许办审查同意后,报相关授权主体批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业主管部门、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内容、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
(四)特许经营权出让费以及减免,政策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措施;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及其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调整程序;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以及投资回报的方式;
(七)特许经营项目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九)中止、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协议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合同》中,授权主体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和商业风险分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支付的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等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