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四)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
(五)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金额及出让方式;
(六)特许经营权的出让费及其优惠政策、保障措施;
(七)价格和投资回报的测算;
(八)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相关标准要求;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前款第(三)、(五)、(六)、(七)项中规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式、出让费、价格和投资回报测算以及招投标标底和拍卖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国资、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测算确定;第(四)项涉及项目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咨询意见和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人,除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企业声誉;
(二)具有实施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的资金、设施、设备,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按照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受理特许经营的申请;
(二)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三)根据特许经营的出让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组织实施;
(四)评审委员会通过质询、公开答辩或者其他法定方式,择优确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