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
(二)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公园、广场、绿地;
(四)公共客运线路及站(场);
(五)生活垃圾(粪便)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七)经营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所需时间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主体批准的其他形式。
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项目所产生的特许经营权,由国有投资公司直接取得。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特许经营权,经特许办审查,报特许委同意后,可以采用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拟实施的特许经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办提出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经特许办审查,特许委同意后,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特许委批准后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