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国家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三)用途说明和技术方案;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设在设区的市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构提交试运行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停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临时停用无线电台(站)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恢复使用时,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对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又未办理启用手续的,注销所用频率。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