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实体档案的电子档案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国家、云南省和本市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的,移交单位应当进行数据格式转换。
移交的电子档案数据应当包括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及元数据。
第二十七条 应当向档案馆移交的电子档案范围:
(一)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二)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电子档案;
(三)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电子档案;
(四)专业电子档案;
(五)其他属于移交范围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二十八条 移交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对移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档案、载体、技术环境进行检验。交接双方检验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由移交单位负责。
第六章 服务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和开放的电子档案查阅、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和未开放的电子档案查阅、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密、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查阅、利用。
第三十条 提供查阅利用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应当为只读文件。查阅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电子档案封存载体和电子档案备份载体不得查阅、外借。
不得擅自复制、修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联网利用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禁止在互联网络提供涉密和未开放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电子档案、现行公开文件和政府公开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许可范围内查阅、利用。
第三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在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终端上提供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应当设定查阅利用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