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存储与保管
第十八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配备满足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存储和保管的设施设备。采用只读光盘、磁带、硬磁盘等符合国家要求的存储介质作为保存载体。
第十九条 存储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载体或装具上应当标注存储介质类型、盘号、全宗号(或者形成单位)、存入日期、密级、保管期限等标识。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载体的保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要有具备相应技术保护条件的库房和装具;
(二)对归档载体要作防改写处理,不得擦、划、触摸记录涂层;
(三)环境温度选定范围:17℃-20℃,相对湿度选定范围:35%-45%;
(四)存放地远离强磁场,并与有害气体隔离;
(五)对磁性载体每满2年、光盘每满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时间不少于4年。
第二十一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定期对其保管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数据标准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著录和数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备份中心或者异地备份库,电子档案应当拷贝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异地备份。
第二十四条 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按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
第五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归档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电子档案按照国家和专业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移交。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电子文件,应当在信息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