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收集的电子文件类型包括:
(一)文本文件: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字文件、表格文件;
(二)图像文件:用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获得的静态图像文件;
(三)图形文件: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或绘图获得的静态图形文件;
(四)影像文件:用视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动态影像文件;
(五)音频文件:用音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声音文件;
(六)多媒体文件: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制作的文件,其中包含文字(表格)、图像、图形、声音、影像等两种以上的复合信息形式;
(七)数据文件(数据库文件):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进行信息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管理数据、参数等;
(八)其他应当收集归档的电子文件。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实时将符合归档条件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整理,整理以“件”为单位进行。
第十六条 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当齐全、完整,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符合本市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价值的文本文件、图像文件、图形文件,应当制成纸质档案或者缩微胶卷同时归档,并建立互联;
(四)加密传送、存储的电子文件应在解密后进行归档,压缩电子文件应在解压缩后进行归档;
(五)归档电子文件应当设置成禁止改写状态;
(六)规定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开放级别。
前款第(二)项所称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信息化、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的相关标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数据标准,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对实体档案进行数字化转换。由实体档案数字化转换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相应实体档案在内容上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