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社会投资人确定后,负责该项目的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被确定的社会投资人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第三方。
通过与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联合组建阶段性项目公司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社会投资人,需要对外转让所持股权时,应当经过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与模式
第十三条 社会投资人可与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成立合资公司、项目公司或者以独资公司形式投入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
第十四条 社会投资人与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中的具体权利、义务,除本办法规定外,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投资回报
第十五条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开发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十六条 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投入的资金,其资金成本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入成本,但不计入投资回报的计算基数。
第十七条 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整理、征地、拆迁、安置、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其投入资金依照下述公式协商确定项目投资回报率:
项目投资回报率=8%×(1+ 征地拆迁安置资金量)
征地拆迁安置资金量+建设工程资金量
具体由市级国有投资公司根据金融形势、社会资金成本水平及具体付款期限与社会投资人商谈,并按管理权限上报昆明发展投资集团公司或市政府决定。
第六章 投资保障和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对于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部门出具相关文件,可以采取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优先偿还投资人相应的投资及回报。
第十九条 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投资人的合作项目合同一经签订,合作双方均不得随意退出该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