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二)违法多征、少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转移、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政府非税收入退库(费)的;
(六)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非税票据,利用非税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票据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的政府非税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为缴款义务人逃避缴纳政府非税收入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