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拨付或国库集中支付。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税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印制的收款或缴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非税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非税票据,并对非税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票、款一致的非税票据方能予以核销。对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核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非税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非税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非税票据;禁止利用非税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出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检查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