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要求。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代理全过程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三)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严重失实的;
(九)在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不同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对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招标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十一)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招监办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市招监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建议资质核发部门撤销其资格许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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