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管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同时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