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10〕135号)
各基层局:
为了加强我市“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现就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应当采取“重置成本评估”、“发票加计扣除”或“定率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缴纳方式,并填写《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申明表》(见附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纳税人选择的方式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税款。
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申明表
转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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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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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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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证号码或企业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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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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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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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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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种方式
| 重置成本评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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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贰种方式
| 发票按年加计扣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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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叁种方式
| 核定征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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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申明:
本人转让上述房产,作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自愿按上述第 (中文大写数字)种方式,即 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转让人签章或押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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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确认意见:
经办人: 主管领导: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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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事项:
1、 按重置成本评估作为扣除项目的,须提供由税务机关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重置成本评估报告。
2、 按购房发票加计扣除方式的,经税务机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 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3、 按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土地增值税方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征收方式为按计税价格乘以核定征收率,市内四区核定征收率为3%,其他县市区核定征收率为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第三条(六)的规定确定。
4、 纳税人选择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即以此方式征收,不允许再行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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