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项目名称、用途、数量、分包情况、基本技术要求和合同履行期限;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种类;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中标人名称、地址;
(三)项目名称、中标内容;
(四)首次公告日期、媒体名称。
第十条 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信息公告主体名称;
(二)首次公告日期和媒体名称;
(三)更正内容;
(四)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告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及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对违规情况的通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机构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信息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公告信息变更由原信息公告主体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重要物质招投标采购情况,市、区财政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告。